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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取证策略与证据体系构建要点?  时间:2025-07-21 09:15:27

围绕“人”和“事”两主轴建立拓扑关联

在“检例第67号”中,侦查人员紧密围绕被控告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这两个关键点构建核心,进而以此为核心,构建起相互关联的拓扑结构,最终形成了完整的案件证据链条。

首先,人的因素至关重要。与传统的案件处理方式不同,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跨越了虚拟与实体两个领域,侦查取证的过程通常遵循“案件事实→作案设备(电脑或手机)→作案人”的逻辑顺序。在这一过程中,构建“案件事实→作案设备”这一环节的证据链相对简单,然而,“作案设备→作案人”这一环节的证据链却面临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即便人机设备一同被查获,仍无法完全排除该电脑(手机)在查获者接手前可能被他人使用的情形。那么,我们该如何构建“设备与使用者”之间的关联?又该如何核实虚拟身份与现实身份的一致性?这些问题在证据运用过程中必须得到妥善解决。若仅凭被追诉者的供述作为证据,一旦遭遇“无供述”或供述翻供的情况,证据链条便会断裂。“检例第67号”在处理该问题时,巧妙地运用了补强证据规则,成功解决了这一难题:在追诉人稳定供述的基础上,办案检察官结合了“出入境记录”等书面证据,“返乡订票记录单”、Skype账户登录信息等电子资料,以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对被追诉人的供述进行了有力的补充,从而切实解决了“机→人”的证据认定难题,进一步稳固了“案→机→人”的证据链条。

其次,关于案件要素。在电信诈骗犯罪案件中,受害者分布广泛且数量庞大,同时,犯罪金额通常以小额单笔为主,这些因素共同导致在精确确认案件事实,尤其是确定犯罪金额方面,面临不小的挑战。在“检例第67号”中,侦查人员紧密围绕电话卡与银行卡,用以证实案件真相:借助电话卡揭示“人员流动”与“信息流动”;利用银行卡展现“资金流动”;同时,将电话卡与银行卡相结合,辅以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银行客户的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受害者以及犯罪事实(及其后果)之间的紧密联系,进而构建了一个严谨的证据链。

同时,鉴于电信诈骗犯罪属于一种典型的环节式犯罪,涉案人员在其中的角色和作用各异,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如何运用证据来证实被追诉者的参与时长、行为模式、是否存在犯罪意图的联络等问题,这对精确揭示案件真相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检例第67号”案例中,侦查人员以追踪“行动路径”为核心,借助网络电话通话记录、Skype聊天记录等电子资料,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词等证据材料,精确地确定了涉案者在犯罪团伙中的角色与职责,进而区分出了首要分子与次要分子,对整个案件进行了公正的处理。

围绕“合法性”和“客观性”两属性确立审查重点

在“检例第67号”案例中,检察官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及客观性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审查,迅速发现了问题。随后,他们通过引导补充侦查,有效解决了这些问题,进而夯实了整个案件证据的根基。

首先,我们关注的是证据的合法性。通常情况下,在讨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时,我们会从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以及证据形式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然而,对于境外获取的证据材料,其在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情况则显得尤为复杂。在“检例第67号”中,办案人员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进行了多角度的审查。他们首先检查了证据材料的形式,确保其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此解决材料形式上的合法性;接着,他们审查了相关条约、司法协助协议等,以解决境外执法人员在我国取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后,他们审查了移交程序新证据调查取证,确保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此外,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境外证据材料,亦对其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经过了公正性与认证性审查进行了严格审查。这一细致而全面的审查过程,确保了境外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其次,关于客观性,电子数据本质上属于实物证据范畴,故而从证据客观性的基本要求来看,其确实具备客观存在的特性。电子数据作为一类独特的实物证据,其生成、提取、传播及使用过程中,均可能遭遇伪造或损毁的风险。这一特性要求我们不仅需从电子数据本身评估其真实性,还需考虑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与其他证据的互动,以及与整个犯罪事实的整体关系,从多个角度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从对域外及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来看,目前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评估主要在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展开。在审查过程中,重点考察几个关键点:首先,检查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及存储所依赖的硬件与软件系统是否稳定可靠,系统运作是否顺畅,以及是否存在加密等安全防护措施;其次,核实电子数据的制作主体、制作手段及其可靠性;最后,确认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是否存在添加、删除或篡改的情况。在内容方面,通常依赖证据间的相互验证来核实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在“检例第67号”中私人侦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取证策略与证据体系构建要点?,对于形式上的客观性审查,检察官不仅对存储介质进行了检查,而且还依据“无污损鉴定”的技术规范,对电子数据的提取、保管以及流转等环节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在内容客观性审查过程中,检察官需对案件中的言词证据进行核实佛山正规侦探公司,看其是否可与电子数据相互验证,同时也要检查不同电子数据之间是否能够互相印证。此外,他们还需借助言词证据、书面证据、实物证据等多种证据形式,来展现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并通过电话卡、银行卡以及言词证据等手段,构建起电子数据与受害者及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这种系统性的解决方案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围绕“原始性”和“完整性”两标准明确鉴定需求

确保电子数据客观性的关键在于其原始性与全面性,而“检例第67号”中提及的“无污损鉴定”实则是对电子数据原始性和全面性的深入探讨。正是由于办案检察官对鉴定工作的极大关注,本案中涉及到的电子数据在证据力和证明力方面均得到了显著提升,进而确保了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

首先,电子数据因其易于篡改、易于消失以及隐蔽性高的特性,使得其原始性极易受损;因此,在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来证实某一待证事实时,如何确保其原始性便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负责此案的检察官敏锐地察觉到,电子数据的“无污损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起始基准时间,比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时间晚了11个小时。这一时间差使得无法完全排除电子数据在此期间遭受破坏的可能性。鉴于此,检察官通过补充侦查,确保了鉴定起始基准时间与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查获涉案设备的时间相吻合,进而有效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原始性。

其次,关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这不仅仅意味着在提取涉案电子数据时确保无遗漏和无损坏,还涵盖了对其进行的“全方位提取”。大家普遍知晓,计算机的软硬件环境会对电子数据的形态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改变。在“检例第67号”中,存在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检察官与侦查员一同前往鉴定机构,向技术专家请教。通过这一过程,他们了解了电子数据“无污损鉴定”的详细要求。在此基础上,他们明确了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范围及程序,并形成了相应的解决方案。此举不仅为鉴定工作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检材,还确保了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这种做法具有深刻的启示作用:电子数据的全面提取是一项对技术要求较高的取证活动,在缺少技术专家的指导下,一般侦查人员往往难以对复杂的电子数据进行全面取证;然而,如果在侦查取证过程中能够及时向鉴定专家进行咨询,掌握电子数据的鉴定规范和检材要求,那么就能更有针对性地制定取证计划,进而更精确、更高效地完成全面取证。

此外,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评估代表了两种分离的司法程序:审查涉及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活动,而评估则是由鉴定专家借助特定工具和专业知识执行的检验与分析任务。这两项活动的执行主体和目标均有所区别,因此不应将它们混为一谈。在“检例第67号”案例中,检察官迅速纠正了用《司法鉴定书》取代《勘验笔录》的错误做法,有效消除了“以鉴代勘”的疑虑,进而确保了取证和鉴定程序的合法合规,这一举措值得高度赞扬。

该作者系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的教授,同时也是司法鉴定中心的负责人。

基于“双重载体”特性明确数据真实性审查路径

谢莉

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审查时,需逐步、逐层从存储介质、电子数据本身及其内容三个方面进行,此方法操作简便,对于司法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理中,电子证据已成为关键证据类型的核心,对诈骗行为的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核实以及犯罪金额的计算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电子证据的易变性使得其极可能遭受篡改或损毁,因此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办案人员最紧迫的问题便是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检例第67号”,即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强调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应作为重点,并提出了从存储介质、电子数据本身及其内容三个方面进行分阶段、分层次的审查方法,这种方法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电子数据的双重载体

相较于刑诉法中惯用的实体证据,电子数据呈现出丰富的形态,其核心为以二进制形式存在的“编码信息”,它无法独立存在,无法直接被人察觉,需借助计算机、手机等设备进行存储或记录。然而,电子数据并不能直接通过存储介质来证实案件真相,而是需将存储的电子数据转换成其他形式,以此来呈现证据的真实情况。因此,电子数据中所蕴含的“证据事实”与它的外在呈现方式产生了分歧,展现出具备两种载体的特性。其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是用于存放电子数据的存储工具,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这主要涉及诈骗团伙在作案过程中所采用的电脑、手机等涉案设备;而内在表现形式则是承载电子数据的证据内容,它包括使电子数据可被识别的文字、图片等各种形式,例如诈骗团伙使用的网络电话通话记录、犯罪分子与受害者之间的通讯工具联络记录或诈骗行为记录等。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路径

在处理“检例第67号”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注意到了电子数据“双重鉴真”的关键点,针对电子数据的双重载体特性,逐步、逐层对电子数据的外部存储介质、内部存储结构及具体信息进行了细致审查,从而保障了从境外获取的设备中提取和恢复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为案件事实的确认奠定了坚实基础。

首先,需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此真实性涉及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设备在刑事诉讼全程中保持其原始状态、一致性以及完整性,确保无替换、损坏等情况。具体而言,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真实性要求包括:一是确保电子数据载体的来源真实可靠。《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均明确了以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为基本原则的取证规范。因此,我们需首先检查侦查机关移交的电子数据中是否包含了原始存储介质,并核实其收集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此外,还需通过审查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中所记录的涉案设备信息,将其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设备的手续中所载信息进行比对,从而确认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是否源自诈骗犯罪组织所使用的设备。二是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真实性。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证据会在不同主体之间传递,这就要求我们检查原始存储介质在传递过程中是否保持了其一致性。我们可以通过审查电脑硬盘、手机等电子数据存储载体的扣押、移交等法律程序以及清单和相关手续,看其中是否记录了序列号、串码等能够区分其他存储介质的独特标识,以此来确认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保管、鉴定、检查等各个流程中是否保持了其同一性和原始状态。“检例第67号”所涉及的电子数据存储设备均是在国外警方对诈骗犯罪团伙进行打击行动中缴获的,检察机关对国外警方提供的移交清单以及电子数据提取过程中的检验报告等文件进行了细致审查,核实了清单中记录的涉案设备信息与实际设备的一致性,并通过实物比对,确保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原始状态和唯一性。

其次,需对电子数据本身的真伪进行核实。确认存储介质的真实性后,还需对电子数据本身的真伪进行深入审查。其审查方法与存储介质真实性验证相似,主要涵盖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确保电子数据的来源是原始的且具有唯一性;其次,保证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未发生修改或删除。审查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确认电子数据的来源与搜集流程,验证数据是否直接从原始存储设备中提取,以及搜集的程序与方法是否遵循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若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等特殊情况,侦查机关通过“在线提取”技术固定电子数据时,需同步录像记录搜集过程,并采取其他措施保障数据真实性,从而确保电子数据的原始性和一致性。对电子数据清单进行审查、通过计算校验值等方法,来保障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的一致性和完整。

第三,需对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这一审查关乎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重点在于确认电子数据中所含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是否可靠,以及这些信息是否能够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互验证,进而确保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证明。审查在案言词证据与电子数据是否可以相互佐证,电子数据与实物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以及不同电子数据之间是否能够互相印证,目的是为了核实电子数据中所包含的案件信息是否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进而验证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处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诈骗的具体行为主要体现在通讯联络方面,而诈骗的犯罪后果则主要表现在资金流动上。因此,这两方面分别构成了通讯类和资金类两种电子数据,而诈骗犯罪事实的确认也主要依赖于这两类证据。在“检例第67号”中,涉及的电子数据涵盖了犯罪团伙使用的网络电话通话记录、受害者转账信息等。检察机关经过验证规则的应用,证实了这些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他们通过电子数据构建了受害者与诈骗团伙之间的联系,并在此基础上,严格确立了通信类电子数据、资金类电子数据与受害者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这一过程最终准确确定了犯罪事实和具体的诈骗金额,并且这一认定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肯定。

电子数据无污损鉴定问题

网络技术持续进步,我国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方面力度增强,导致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目前,侦查机关主要依靠委托调查、联合侦查等手段来打击此类犯罪活动。通过司法协助等途径获取境外存储介质,在被请求国依据条约和请求内容,依照本国法律获取涉案设备后,必须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然后才能移交给我国。在设备被外国方面查获并移交给我国之前,存储其中的电子数据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况,这直接关系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这些电子数据,必须首先进行无污损鉴定,只有确认数据未被增加、删除、修改等,才能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无污损鉴定的起始基准时间,依据“检例第67号”的规定已经得到了清晰界定,具体是指设备被查获的时间点。若请求国在相关说明中未提及该时间,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或侦查机关需提供相应的说明,以便进行补充和纠正。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