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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探调查-浅谈重婚罪疑难问题,这些要点你知道吗?  时间:2025-08-24 09:09:21

当前,社会演进中,婚外情、不正当男女关系、虚拟网络婚姻以及多次结婚的情况愈发普遍,这极大地动摇了我们长期坚持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基础,此类行为对家庭结构的稳定性造成了显著损害,并且对社会秩序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作用。近年来某些地方重婚行为再度出现,并且数量持续增加,部分人因为受到落后观念的束缚,借助物质与地位,漠视法规,沉迷于不正当的生活,公然实施重婚纳妾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家庭和睦,还导致了许多刑事案件的产生。

第一部分 重婚罪的概念

何为重婚?我国现行刑法仅从字面角度将重婚界定为:已有配偶却再次缔结婚姻,或者知晓对方已有配偶仍与之结合的情况属于重婚。这种界定方式并未充分阐释重婚这一概念的深层含义,因此难以将其视为重婚的精确定义。自1957年开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就重婚问题发布过多次权威解释。1957年,最高法院对重婚的说明为:已有配偶者,若与第三者形成婚姻关系,即构成重婚。1994年,最高法院对重婚的界定是:已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或者明知对方已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此类行为仍应按重婚罪论处。若把已婚者又和另一人缔结婚姻称作重婚,那么,人们就会思考:假如已婚者与另一人既没去登记结婚也没办婚礼,却一直稳定地在一起生活,这种情形算不算实际上的重婚?又如已婚者即便不公开以夫妻身份过日子,却长期在某个固定地方和他人在一起居住,这种情况是否也属于重婚?

在确定重婚的法律定义方面,我国部分刑法领域的学者主张狭隘的理解,他们指出,必须满足特定条件才会形成重婚犯罪,即先前存在的婚姻关系必须是依法登记的,并且当事人需要与该合法婚姻或事实婚姻产生关联,这样才会触犯相关法律规定

坚持广义观点的人认为,不论之前的婚姻是不是合法登记,另外与之同时存在的婚姻也不论是否合法登记,都属于重婚行为;而主张最广义观点的人不仅同意广义观点,甚至提出“包养第二任伴侣”的行为也属于重婚行为。对“有配偶者未依法终止婚姻又缔结新姻,或知晓对方已有配偶仍与之结合”这一对重婚的解释,其中“缔结婚姻”的表述显得含糊不清,未能充分展现重婚涵盖的全部情形。若把“结婚”仅仅局限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合法终止前,不得再与他人办理结婚手续,那么这就必定会将许多实际上的重婚,例如带有纳妾意味的“包二奶”等情况,排除在重婚的界定之外,这样做显然是不恰当的。根据重婚的特殊性质分析,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合法终止之前,即便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只要与配偶之外的人在固定住所有持续共同生活的行为,或者明知对方已婚还与之在固定住所持续共同生活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重婚。我的看法是,所谓重婚罪,就是指已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与另一人在固定居所形成稳定共同居住状态,或者明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还与之在固定场所持续生活在一起,这种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属于一种违法行为。这个关于重婚罪的解释,大概可以比较清楚地表现出重婚行为的特殊性质,它既能够把重婚与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分开,又可以把那些人们不太注意的、有长期共同生活关系的变相重婚情形包括进来。

第二部分 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认定重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对照重婚罪的构成要素进行核实。

一、重婚罪的主体

重婚罪的当事人包括已婚者与另寻伴侣者。所谓已婚者,是指已有配偶却再次与他人缔结婚姻的人。这种再次缔结的婚姻,不论具体情形或方式如何,都必须发生在其原有婚姻关系未依法终止期间。这样形成的婚姻关系,完全符合重婚的定义。重婚关系中,与已婚方形成婚姻关系的另一人被称为“相婚人”,这类人是清楚对方已有伴侣却依然与之缔结婚姻的第三方。作为“相婚人”的身份,既可能是已有配偶的人,也可能是未婚者。即便“相婚人”本身没有配偶,只要她(或他)知晓对方已有伴侣还与之建立婚姻,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重”。这是由于重婚属于合谋犯罪类型,无配偶的“相婚人”与有配偶的“重婚人”缔结婚姻关系,在法律上被视为必然的共犯关系,即同谋犯罪,“相婚人”也变成了重婚的参与方。倘若单身者实际不了解对方已有伴侣而与之缔结婚姻,比如单身者被已婚者误导而建立婚姻,那么单身者就不符合法律上“明晓”的要求,因此单身者不构成重婚罪,而已婚者则构成重婚罪。这样的规定在当事人身份上清晰划分了已婚与未婚的区别,有助于正确认识重婚行为。

二、重婚罪的主观方面

重婚案件的涉案人员,必须具备明确的故意心理状态。这种明确的故意心理,对于已婚人士而言,体现在其婚姻状况尚未依法终止,却与另一人持续在固定场所居住,形成稳定伴侣关系,其内心意图是促成永久婚姻关系的实现。对于另一方而言,如果清楚对方已有伴侣,或者有充分根据知晓对方属于已婚状态,其内心仍期望与对方缔结婚姻,形成稳定家庭,这种心理状态不受个人婚姻状况影响,始终是主动追求。不过,假如其中一方原本没有配偶,但缺乏法律认定的“知情”要素,即没有合理依据得知对方已婚却与其共同居住,那么其心理层面就不具备直接意图。

三、重婚罪的客体

重婚罪侵犯的是我国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这种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也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从违反法律角度看,它同时属于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两种性质。重婚行为损害对象的这一特点佛山出轨调查取证,能够将它和通奸、姘居等损害配偶权的行为明确分开。婚外情是结为夫妻的双方中至少一人有意的性关系,从损害权益的角度看,这种行为直接破坏了伴侣间性忠诚的权益,危害了婚姻的根本,甚至可能终结这段姻缘。

法国的法律文件中明确,婚姻关系里的双方当事人需要保持忠诚,如果其中一个人没有遵守保持纯洁的承诺,那么另一方不仅可以要求结束婚姻关系或者分居,还能够依照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要求获得补偿,并且可以要求对与配偶不忠的第三方施加经济处罚。瑞士的法律典籍第159条的第三个小点中说明,夫妻彼此之间有责任要诚实并且互相帮助。我国婚姻法总则部分开宗明义指出要施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制度,并且在第四条中具体说明夫妻之间需要彼此忠诚、互相敬重,这是法定的责任。重婚行为既违背了夫妻间应尽的法定责任,也极大损害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四、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这种行为涉及已拥有伴侣却另寻配偶侦探调查-浅谈重婚罪疑难问题,这些要点你知道吗?,或清楚对方已有伴侣仍与其结合的情况。这种行为具备四个关键要素:

必须触犯法律规范。违法再婚者以配偶身份相称,形成稳固的伴侣关系

这种行为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禁止再婚的规定,直接破坏了法定的单身伴侣制,实际上必定会严重干扰他人正常且合法的婚姻状况,并且危害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必须产生。不论重婚由什么原因造成,必须是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人已有合法婚姻关系,然后“重婚者”与“新婚者”再次确立配偶关系。这是重婚形成的必要前提。

存在损害配偶整体权益的情况。重婚行为所破坏的权益主体,是

夫妻双方共享的身份权益,其受损情况主要体现在心理层面,就是说极大破坏了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纯洁性。

必须确认重婚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分析重婚情况时,若能证明当事人稳定共同生活的状态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引发和被引发的联系,比如无过错方的权益受损确由配偶一方与他人持续生活或“第三者”介入所致,便可以认定构成重婚。

任何形式的再婚行为,都要满足前述的四个主观客观条件,这是判定婚姻领域所有违法侵权及犯罪行为的根本依据。

第三部分 认定重婚罪应当划清的界线

一、事实婚与通奸、姘居的区别

婚外性行为,一般发生在已婚人士之间,他们彼此不履行夫妻职责。判断此类行为,需要考虑几个要素:首先,涉及人员至少有一方已婚;其次,双方不承认彼此是配偶关系;再次,双方自愿进行亲密举动;最后,此类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固定限制。它和事实婚姻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双方是否当作夫妻来相处,是否以长久一起生活为打算。至于是否当作夫妻来相处,可以通过是否办理过结婚手续来判断,也可以参考周围人、亲戚朋友对两人关系的认知。

长期同住,是指未婚男女私下居住,双方没有配偶身份却像夫妻一样生活的一种状况。最高法在1958年1月27日通过《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明确表示:如果两个人虽然住在一起,但实际上只是短暂地维持不正当关系,双方互相称呼为“姘头”,并且这种关系随时可以随意终止,或者约定好时间后自动结束,那么这种情况只能算作普通的非法同居,不能当作重婚来处理。两者主要差异在于是否以配偶身份持续同居,是否获得社会普遍认可。这种关系在口语中常被称作“姘头”,或指代“情夫、情妇”等。

二、一般重婚行为与重婚罪的界线

现行法律条文并未明确划分出重婚行为和重婚罪的具体界限。不过可以肯定的是,重婚这种做法是极其违反国家法律规范的,并且其造成的社会不良后果相当显著。依照我国刑法第258条,重婚罪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已有配偶者,在婚姻登记部门再次与第三方登记为夫妻,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司法解释,已有配偶者若与第三方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或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也构成重婚罪,这种情形还涵盖了已有配偶者虽未与第三方登记结婚,却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行为。可见,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款,成立重婚罪必备的法律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存在再次完成婚姻注册的行为,或者当事人与另外的人以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的行为。然而实际情况是,重婚者几乎不会再次去办理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他们不会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部分重婚者即便已经生育子女,也依然不承认彼此的配偶身份。实际中,因重婚而受刑事处罚的人极少,因此,我国重婚罪实际上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当然,对于按重婚罪判罚的行为,其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属于道德、伦理范畴的婚外情,不应归入重婚的范畴内。通常所说的重婚行为,是指存在重婚事实,但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一般性违法行为。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应全部按犯罪来处理。判断是否构成重婚,关键在于分析导致重婚的具体原因,也就是要弄清楚重婚是如何发生的。如果完全依照重婚罪来判决,对于那些被诱拐的女性来说是不公平的,毕竟她们也是受害者。除了这种诱拐情形下形成的重婚关系不应按重婚罪来惩处之外,还有其他一些行为也应该界定为普通的重婚行为。

遭遇天灾导致日子过不下去,只好离开原地,为了生计跟别人再次结婚的

因抗拒父母安排的婚姻而离家出走,在原定婚姻关系未正式结束期间,另与第三方结为夫妻的。

因为伴侣长期不在身边,下落未知,家庭日子过得特别艰难,于是又和别人结了婚。

第四部分 重婚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重婚在我国的《婚姻法》第10条里被列为无效婚姻的情形。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虽然当今世界各国法律规定各有差异,但都包含对重婚者实施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这两种惩戒措施。

一、刑事责任

重婚行为极大损害了无辜者的个人权益,同时危害了家庭稳定,具有明显的社会不良影响。因此,不少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将重婚定为一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我国当前的法律条文里,将重婚界定为一种触犯人身权益并需受法律惩处的罪行。为与之相配套,《婚姻法》在第四十五条中清晰指出:对于实施重婚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刑事追责。不过,在现实层面,法律对已婚再婚者的刑事惩处要真正实施并非轻而易举,这特别体现在对隐匿式再婚的刑事惩处难以执行到位,对蓄妾行为性质的再婚者的惩处缺乏力度。根据相关数据,1999年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涉及重婚的案件大约有十起,然而,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类似重婚的行为却非常普遍,二者形成鲜明对比,因此,许多实际上的重婚行为无法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当前社会上许多事实重婚现象不断扩散,重婚者之所以能轻易规避刑事制裁,主要原因在于刑事法律体系存在不足,同时社会认知也存在偏差。具体来说,我国对于重婚行为的界定标准不够清晰,且未能及时跟上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机关对重婚罪的惩处力度。现行法律仅将已有配偶者再次缔结婚姻定义为重婚,而对于有配偶者虽在固定居所保持稳定伴侣关系却未完成婚姻登记的情况是否属于重婚,对此部分人认为若将其归入重婚类型,便似乎与现行法律条文存在矛盾。此外,众多司法人员对于依法保障弱势群体人身权利缺乏应有的责任意识。部分执法人员在对待重婚问题上,对于其社会危害程度缺乏充分认识,倾向于认为婚姻领域的违规行为应由相关民事法规处理,主张刑法无需过多干预。这种观念导致他们忽视了通过刑法手段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使得在现实的重婚情形中,刑法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部分民众因为不愿过问他人私事,不愿意向法律机构提供证词,给重婚案件的证据收集造成阻碍,妨碍了审判机关对重婚行为的迅速处理。

二、民事赔偿责任

因存在事实上的重婚情形,或类似纳妾的行为,或第三者介入婚姻,这些均构成对夫妻间忠诚义务的违背,并且严重损害了未有过错一方的共同生活权利、保持贞洁的权利等一系列配偶应有的权益。因此法律规定,不仅要对重婚者施以刑事制裁,还需由重婚者向未有过错方赔偿惩罚性的损失。刑事制裁重婚者只是方法,维护未有过错方的婚姻及家庭合法权益才是根本目的。基于此,婚姻法律体系需建立针对非过错方的补偿机制,在法律层面明确指出因重婚行为导致非过错方权益受损的,应获得相应补偿。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因重婚情形或存在配偶者与他人不正当关系,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非过错方有权向对方索取经济赔偿"。这一条款彰显了对非过错方损失的物质弥补。该制度对非过错方而言具有补偿功能,对重婚行为人则体现惩戒作用。

离婚案件里,倘若婚姻解体确系因一方再婚所致,那么该再婚方与与之相婚者须对无过错的配偶承担共同赔偿。近代以来,众多国家在婚姻家庭权利方面均有规定重婚取证难,只要存在诸如重婚、婚外情、抛弃等破坏婚姻的行为,有过错的一方就得对损害进行赔偿。我国《婚姻法》在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其他国家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成果,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定,即当婚姻关系因存在重婚行为或婚外不正当交往而破裂时,未有过错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获得赔偿。这一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婚姻法律体系中首次引入的损害赔偿机制,它表明我国在婚姻家庭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

第五部分 存废之争看重婚立法完善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当前国内法律体系及司法解释对重婚行为与重婚罪的规定尚不周全,整体婚姻法规存在缺失、分歧,乃至冲突之处,给审判工作造成障碍,引发了关于重婚罪是否应当保留的讨论,支持废除该罪名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这项罪名设立后,并没有有效巩固婚姻关系,也无法维护家庭安定,更未能保障一夫一妻的婚姻规范得以实施。如今社会观念已经转变,人们不再将离婚视为不光彩的事情,离婚数量持续增长。面对婚外情、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性交易等行为,这项法律显得力不从心。若指望通过某个法律条文和一个罪名来禁止“包养”和“养情人”这类现象,这想法既不成熟也不切合实际。这项罪名对于维系婚姻和家庭稳定已经失去了重要价值。

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几乎形同虚设。随着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推行以及新的婚姻法的生效,我国结婚登记制度愈发健全。一方面,已有伴侣的人很难再次成功登记结婚,换言之,倘若重婚者通过欺诈手法获取结婚登记,那么,婚姻登记机构也需承担相应责任。这与当初制定重婚罪时的情形截然不同。所以,通常而言,婚内再娶的情况出现的几率很小,甚至纯属巧合,针对偶然发生的事情进行惩罚,显然也是不妥当的。

重婚罪的适用存在明显局限,表现为难以界定适用范围。具体而言,依据现行法律,认定重婚需存在两次婚姻关系,但现实中极少有人完全符合这一情形,因此造成打击对象缺失的问题,形成所谓“高不成”的局面。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如姘居、通奸等,现行法律无法将其纳入重婚罪的范畴,只能任其发展,这就构成了“低不成”的现象。此外罪行的认定就存在分歧,常常让执法部门左右为难。要么冤枉无辜,要么姑息包庇,实在难以拿捏分寸。

认定重婚行为为犯罪,与全球法律发展方向不一致。国际社会对于重婚是违法还是非违法,看法存在分歧。美国、德国、比利时等国将重婚当作无效的婚姻结合,而日本、瑞典等国则视其为准可撤销的婚姻结合。我国对于重婚,虽然也判定为无效,但采取刑事与民事相结合的处理方式,即先追究刑事责任,再解除后续的婚姻关系。这种做法,在海外极为少见,依据多数国家法律制定动向及发展,重婚行为正逐步被取消。

我觉得,国家当前的法律里涉及再次结婚和再次结婚构成犯罪的部分,不但不该取消,还得更加严格,下面从几个方面来解释原因:

保障婚姻法体系整体性,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有清楚界定,不容许存在重婚行为,并且总则第二项说明要推行婚姻自由,坚持一夫一妻,实现男女平等的制度一夫一妻制,要求任何人,不论性别,也不管身份地位、财富状况如何,都不能同时与两个或更多人建立婚姻关系,不允许存在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婚姻形式,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前,不能再次缔结婚姻,这种制度本质上就是禁止再次结婚,而仅仅依靠民法手段来约束是不够的。若无刑事制裁,禁止再次结婚的条款将失去意义,因此还需借助刑法的威慑力进行打击,这样才能确保婚姻法规体系在立法层面和实际操作中都能保持完整。

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彼此忠诚,彼此敬重。新婚姻法总则第四条补充了“夫妻必须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条款,使原先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更加明确。婚姻存续期间,不论男女,只能有一个伴侣,伴侣关系仅限于夫妻之间,这是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准则。夫妻之间要坚守忠诚,核心是双方不发生婚外性关系,在性方面要专一,彼此扶持,具体体现为互相承担保持贞洁的责任,不能无故抛弃伴侣,不能为了他人而牺牲或损害对方的利益。这种忠实责任是建立在爱情基础上的,是唯一婚姻的必然条件。夫妻之间的贞洁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关系确立之后,若其中一方违背相关责任,须承担相应后果。不守贞洁行为最典型体现为伴侣与外遇、暧昧关系及再婚等情况。两性地位均等必然蕴含彼此敬重,唯有相互敬重方可实现真正平等。

婚姻关系里彼此忠诚,彼此敬重,这是法律规定必须遵守的责任,如果破坏了这种责任,就要接受法律的惩处,除了要承担民事的后果,当然还必须加上刑事的惩罚。

第三、是社会稳定的需要。现阶段国内来看,重婚现象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严重违背社会主义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这种行为会对家庭中的孩子造成负面影响,甚至诱发青少年犯罪;重婚现象会干扰正常的生产活动、科研工作以及日常生活秩序,败坏社会风气;重婚行为还容易引发谋杀、自杀等极端事件,以及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人身伤害、纵火等重大刑事犯罪。近些年来,部分区域出现婚外情、私生子女等情况,数量有所上升,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造成许多家庭解体,甚至引发了涉及生命的恶性案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应对这一状况,法律再次强调婚姻制度,明确禁止已婚者再行结婚,一旦违反规定,将按照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惩处。

第四点在于坚持传统家庭婚姻理念,并保障女性与未成年人的正当权利。我国历史悠久,素有文明礼仪之国美誉,传统的家庭婚姻理念形成了民众固有的纯洁观念,也使得大家一直看重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固。

相伴终生是华夏族群的古老风尚,这种风尚令本国民众深感骄傲,同样也赢得了国际社会的敬重,先贤有言“清寒时的挚友不可遗忘,共患难的妻子不应休弃”。这些均体现了中华国度对于配偶忠贞的珍视和期盼。当前的法律文件清晰界定了单一配偶的核心理念。重婚行为严重违背一夫一妻的基本准则,属于违法行为,其最直接的危害后果是造成婚姻关系破裂,家庭分崩离析,同时使妇女和儿童的正当权利遭受损害。这种行为会摧毁充满感情的家庭,使其失去温情,最终导致原本和睦的家庭走向终结。

注 释

依据1957年9月10日最高法院对重婚认定问题的指示回复,该内容收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分类汇编(刑法卷)》中,由中国法律年鉴社于1999年出版发行,具体位于第590页。

依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涉及以夫妻身份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应按重婚罪论处的答复进行参考。

参考陈兴良等人编著的《罪名指南》,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该书第753页有相关内容。

根据赖传祥所撰写的《论重婚的若干基础性法律问题》,该文发表于《云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根据李军的文章《浅论重婚罪的存废》,该文发表在《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