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程序中,直接言词原则占据着核心地位。在我国立法层面,诸多条款彰显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内涵。而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被告人在庭前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审判与裁决环节,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亦有所体现。我国立法尚未明确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对其应用尚显不足。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持续深化,笔者期望通过本文的阐述,能促使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得到更广泛的实施。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由来
19世纪德国诞生了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原则是为了克服封建时代纠问式诉讼中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的弊端而提出的。其主要目标是消除侦查法官和审判法官在书面审理过程中(如通过邮寄案卷)出现的严重不足。随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采纳了这一原则。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并未明确采纳直接言词原则,然而,这些国家普遍实施了所谓的“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被众多近现代国家广泛接受,其诉讼价值显著,对于确保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以及追求效率与效益,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进程中,众多学者纷纷提出,应在法律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将其作为审判的基本准则之一。尽管刑事诉讼法最终并未明确确认这一原则,但其中部分条款却折射出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我国由于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学界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研究相对匮乏,研究内容多集中于直接言词原则与案卷移送制度、出庭作证制度以及其价值等方面,而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实际应用范围探讨不足。直接言词原则是审判程序中的一项关键准则,但并非在所有审判环节都适用,它有特定的适用领域。本研究主要通过对国外直接言词原则实施情况的研究,旨在为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意见。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及周边
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言词原则占据核心地位,它涵盖了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两个核心要素。其中,直接审理原则强调裁判依据必须是在法庭现场直接审查过的证据,这一原则与言词原则和严格证明原则紧密相连。直接原则涵盖两个层面:首先,指的是“在场原则”,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检方及所有诉讼相关者必须亲自出席法庭,亲自参与审判,不得将证据搜集的任务转交给他人,并且他们需具备在精神和体力上参与审判的能力;其次,这一原则也被称为“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其次,法院必须对原始事实进行详尽核查,严禁以替代品来替代原始证据,这被称为“实质的直接审理”。
所谓口头原则,亦称作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相对,是指依据口头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裁决的准则。此原则旨在法官构建内心确信的过程中,赋予法官一种新颖的感知,从而揭示事实真相。该原则包含两层意义:首先,参与审判的各参与方需通过口头表述来进行审理、指控、答辩等诉讼活动,任何未在法庭审判阶段以口头或言语形式实施的诉讼行为,均应被视为未曾发生或不存在,不具备法律程序上的效力;其次,法庭上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都必须以口头陈述的形式提出,诉讼各方对证据的审查和质疑也应通过口头方式进行,包括以口头提问的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佛山离婚调查取证公司,以及以口头方式对物证发表看法,任何未在法庭上以口头形式提出和审查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法庭裁决的依据。
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它们分别对应着直接原则和间接原则,以及言词原则和书面原则。因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在目标与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所以直接审理必然要求通过口头辩论来搜集证据。而搜集证据的目的,又必须通过直接审理来达成,因此这两个原则常常被放在一起,统称为直接言词原则。然而,尽管两者紧密相连,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之间仍存在一些差异。直接原则着重于法官的亲身参与和证据的原始状态,而另一方面,言词原则则侧重于与书面形式相对的证据呈现方式。
直接言词原则的遵循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卷宗材料不得成为裁判的参考依据;在德国,审判长及撰写判决书的法官不得接触这些文书的详细内容,同样,非职业法官也不得了解。其次,对于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原则上应予以审问;再者,除审判程序外获取的资料,仅限于部分内容可被用作判决的依据。法官在私下获取有关犯罪的信息时,不得将其作为判决依据;在进行对传闻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心证评估时,需特别谨慎;书证的复印件所承载的证据效力相对有限;法官必须始终保持对诉讼全过程的深刻洞察。若法官耳聋,或法官在一段时间内注意力不集中,其所作出的审判即构成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情形;调查构成法官心证的全部证据,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进行;审理过程中若更换法官,审判程序则需从头开始。
三、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原则的关系
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原则常被并列为相对应的理念。这两个原则在多个方面展现出相似性:它们均适用于审判过程,且目标一致,旨在消除书面审理的不足,确保诉讼的公正性。然而,尽管它们分属不同的法系,仍存在一些差异,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它们的内涵、适用范围以及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上。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对直接言词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具体法条中,其精神实质得以显现。《刑事诉讼法》第59条明确指出,证人证言需经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双方进行质证并核实无误后,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若法庭发现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或隐瞒关键证据,则必须依法予以处理。《刑诉解释》的70条至73条明确指出,用于定案的物证必须是原始物品,书证则必须是原始文件,同时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使用照片、复制件以及录像带的适用条件。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诸多违背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公诉人和辩护人需向法庭出示物证,并引导当事人进行辨认。对于未出席法庭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作为证据的文件,均应在法庭上予以宣读。同时,审判人员有责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等各方提出的意见。
四、直接言词原则的司法实践及改革建议
审判程序中,直接言词原则是一项关键准则,它虽然在该程序中占有一席之地,却并非涵盖所有审判环节,其应用范围存在一定的界限。在接下来的内容中,本文将详细探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应用情况以及存在的例外情形。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的陈述,亦即口供或自白,往往是揭示案件真相的关键性证据,其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极其关键的证据角色。尤其在纠问制时期,被告人的供述被誉为“证据之王”。尽管这一观念在当代证据法中已不再被采纳,然而实际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类型,在证据法中依旧占据着不可或缺的位置,其重要性未曾有所降低。过度依赖被告人的供述,使得侦查员在审讯过程中可能采取刑讯等违法手段来获取口供。我国近年来频繁出现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供述,并将其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导致冤假错案频发的现象。西方部分国家也对因刑讯逼供而引发的冤假错案进行了详细统计。克罗斯等人对1989年至2003年间美国各州的无罪判决案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这15年的时间里,总共发生了340起无罪判决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有51名被告对自己的未犯罪行做出了虚假的供述。在这些虚假供述中,有超过半数(即28件)是通过侦查人员的强制手段获取的。在德国、法国以及欧洲的其他国家,尽管法律明文禁止,刑讯或其变体并未完全消失。从1959年到2010年,欧洲人权法院共受理了893起以违反公约第3条为理由的上诉案件,其中69起涉及酷刑指控,另有824起则与不人道或具有侮辱性的待遇有关。刑讯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导致被告人提供虚假陈述,以及冤假错案的产生。被告人的陈述虽然承载着至关重要的证明力量证据调查的基本原理,然而,为确保其陈述是出于自愿且真实无误,避免刑事案件的错误判决,我们必须构建更为周密的证据能力准则,从而有效消除因被告人供述而产生的不良影响。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确立的一项旨在确保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和真实性的法律准则。依据这一原则,被告人在庭审前的供述通常不被视为有效证据,除非在特定情况下,方可被引入法庭进行审理。在德国,法庭对被告人在庭外的供述,不论是其口供记录还是自行书写的供词,均因违背直接言词原则而予以驳回。这导致庭外供述与庭内供述在证据效力上有着显著的区别,庭外供述在原则上不具备被采纳的资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明确指出,若事实的证明依赖于个人的感知,则必须在审判过程中对该个人进行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口供至上”和“案卷主导”的思想依然根深蒂固,法庭上常常以被告人在庭前的陈述记录为依据,将其整理成笔录案卷,以此作为判决案件的关键证据进行展示。此类行为往往导致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进而引发冤假错案,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使得被告人在法庭上丧失了申辩的权利,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还妨碍了实质正义的达成。然而,在当前犯罪案件频发的背景下,由于警力、资源和技术等方面的限制,我们不能完全否认口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合理排除非法获取的口供是可行的做法。审判过程中,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关键准则,对于核实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剔除非法获取的供述,具有显著的功效。
首先,我们必须对“案卷中心主义”进行革新。被告人有权在法庭上陈述自白或进行辩护,不能仅凭庭前供述所记录的笔录来定罪或处罚,这关乎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再者,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庭前陈述存在差异。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条款,若被告在庭审中改变供词,却无法合理解释其改变供词的原因,或者其辩解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存在冲突,但其在庭前的供述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则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在庭前所作的陈述与辩解出现矛盾,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却予以承认,并且这些陈述与其它证据相吻合,因此,这些庭审时的陈述是可以被采信的;若被告人在庭前所作的陈述与辩解出现矛盾,且在庭审中未予承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那么其庭前供述便不能被采信。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完全排除。只有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相互证实,或者存在合理的理由时,其供述才会被判定失去效力。这样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消除非法证据的影响,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与我国现行的司法环境相契合。
最终,在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与庭前陈述相符的情况下,我国的研究领域往往聚焦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庭前陈述存在差异的情形,而忽视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庭前陈述保持一致的情形。依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被告人在庭前所作的供述并非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庭口头提出,因此,法官对这部分供述缺乏直接体验,它仅能作为原始证据的一种替代形式。鉴于此,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在原则上不具备作为证据被采信的资格,同样也不具备作为证据的效力。在被告人庭前陈述与庭审陈述内容相符的情境中,鉴于两者在实质上并无优劣之分,加之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因法官的现场体验而更显重要,其证明力亦更胜一筹,因此应当削弱庭前陈述的证据影响力。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确,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庭前所作的陈述不应被视为有效证据,无论这些陈述与法庭上的陈述是否相符。在我国社会矛盾激化及犯罪案件频发的阶段,单纯否定庭前供述的有效性,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降低。因此,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庭前陈述存在差异时,只有当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或者存在合理的解释,才能否定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庭前陈述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对庭前陈述的证据效力予以排除。唯有如此,才能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达成平衡,既能够有力打击犯罪行为,又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规定证人需亲自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对此有明确规定,即证人的陈述需经过审查核实,方可作为判决的依据。然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情况并不乐观,证人出庭难、出庭率低已成为一个长期存在的结构性问题。
立法上存在不足之处。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证言需经过核实并确凿后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并非所有证人都有义务亲自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规定:“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且该证言对案件判决结果有显著影响,且法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必要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目击的犯罪事实,可作为证人出席法庭提供证词,并遵循相关规定。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于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且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亲自出庭专业侦探公司-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深入剖析直接言词原则的应用要点,鉴定人便需到场作证。一旦鉴定人被法院通知后拒绝出庭,其鉴定结果便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证人需在法院认定其出庭作证必要之时,方被要求出庭,除被告配偶、父母及子女外的其他证人则可被强制传唤。尽管刑事诉讼法允许强制证人出庭,但证人是否需出庭作证,最终决定权仍在于法院,其拥有广泛的裁量空间。这种证人亲自出席法庭作证的情形属于特殊情况,其存在仅是相对于证人未亲自出席法庭作证而言的,而未亲自出席法庭作证才是普遍现象。这一现象反映出我国立法在直接言词原则上的不明确,导致了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分歧。
其次,我们必须关注的是笔录中心主义所带来的影响。自1996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进行了改革,引入了带有对抗性质的新型审判模式,但关于传唤证人出庭的具体方式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妥善解决。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而其他证人的陈述则可以通过笔录的形式呈现在法庭之上。这种做法不仅彰显了效率与经济的原则,还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降低成本,实现案件的快速处理。尤其是那些对案件定罪量刑影响较小的证人证言,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朗读。然而,这种做法也带来了一些显著的负面效应。由于效率的考量,控辩双方可能不会要求或希望证人亲自出庭,这导致了证人出庭比例偏低的问题。因此,受到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不仅证人不愿亲自出庭作证,而且控辩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等也成为了证人难以出庭的诸多因素之一。
最终,问题的关键在于证人自身的因素。与旧有的刑诉法相比,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证人保护、证人补贴以及强制出庭作证等配套机制,旨在辅助证人出庭制度,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体系逐步走向完善。然而,这些规定缺乏具体和规范的操作措施,导致在实际司法操作中,证人的权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证人常常因为担心自身及家庭的安全和经济状况,而选择拒绝出庭作证。这就要求我们不断优化证人保护机制,消除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时可能产生的种种顾虑。
证人上庭作证不易,而警察上庭作证同样充满挑战。在西方发达国家,警察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提问已是刑事审判中常见的做法,但在中国,警察不出庭作证却是一种普遍现象。他们提供的诸如情况说明、审讯记录、抓获过程、结案报告等书面文件,往往过于简略,且往往不符合规范要求。在遭遇对被告人或辩护人刑讯逼供等指控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通常只需出具一份“自我证明”,便可轻易将其抹去。法官们在撰写判决书时,对这些书面材料往往语焉不详。即便警察出庭作证,他们也只是作为控方证人出现,其“目的”在于彰显法律的威严,以及维护司法机关的正面形象。
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存在不足,加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导致证人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偏低,而人民警察几乎很少出现在法庭作证。若证人或鉴定人未出席法庭,那么直接言词原则将无法得到执行;我国庭审过程将持续停留在审阅卷宗的阶段,从而无法实现从审阅卷宗到审讯当事人的转变;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将难以得到解决,更无法确保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法官也将无法通过质证观察双方的言行,进而判断证词的真实性,以及案件的真相。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审判合一、集中审理
直接言词原则规定,法官在担任裁判角色时,需亲自且全面地参与审判过程,唯有如此,法官方能对案件形成直观的认知,从而有利于其正确心证的形成;此外,法官应在庭审过程中,依据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正确心证的指引,作出最终裁决。此原则着重强调判决与审判之间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即作出判决的法官必须是从头至尾参与审判的全过程。严格禁止判决与审判的分离,因为这种行为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官亲历性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它违反了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不利于正确裁判的生成,同时也增加了误判的风险。在我国刑事审判领域,此类审判与审决相分离的现象最为显著的特征,体现在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间接处理方式。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80条明确指出,对于那些疑难、复杂且重大的案件,若合议庭觉得难以作出判断,则需向院长提出申请,进而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有责任执行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从这个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在审委会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时,负责审理的是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但最终的判决权却归属于审委会。这导致了审判与判决的分离,合议庭只能“审理”却不能“判决”,而审委会则只能“判决”却不能“审理”。有人用生动的比喻来形容这种状况,说它就像“医生看病人却无权开药方,而开药方的医生却不负责看病”一样。这种审判与审理的分离现象,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规定,导致合议庭的庭审活动变得不再必要,法官的亲历性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进而严重影响了裁决结果的准确性。这一现象正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所面临的主要挑战和难题。
我国在审理案件时,虽然存在审判与审讯分离的情况,但现行的集中审理制度并未完全遵循直接言词原则。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一旦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生更换,审判程序便需从头开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类似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有所提及:合议庭成员一旦确定,除非因回避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继续参与案件审理,否则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得更换。若需更换合议庭成员,必须上报院长或庭长审批。同时,更换合议庭成员的情况也应及时告知诉讼当事人。我国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在法官更替的情况下,司法诉讼程序是否应当从头开始。这一立法空白亟待填补。
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其他相关要求,比如要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必须全神贯注,不得分心走神,这些内容在《法官行为规范》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司法体制近期常受批评的一点便是审判与审察的分离,这一做法虽然源于我国当时司法资源匮乏、人员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但为维护司法公正、降低误判率、提升审判水准,不得不采取这一措施。然而,时至今日,情形已有所转变,同时,审判与审讯分离的体制亦带来了诸多弊端。鉴于此,对审判与审讯分离的体制进行改革,提升庭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角色地位,便成为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选择。此外,我国立法在集中不间断审理方面尚存在空白,这需要在未来的立法工作中得到补充和完善。
五、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
直接言词原则虽为司法审判的基本准则,并在审判的诸多环节中得到应用,然而,它并非无边界限制,实际上存在例外情形。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取简明扼要的书面审理形式。
某些特定程序,如上诉和简易程序,无需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在上诉程序中,法律明确允许开庭或书面审理,故对于无需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无需适用直接言词原则。而简易程序,因其流程简便、成本较低,旨在追求高效,故不遵循直接言词原则是其快速便捷特性的必然要求。
结 语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审判程序的关键性准则之一,它不仅关乎程序正义的维护,也对于揭示案件真实情况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中某些条款却体现了其精神实质。然而,鉴于我国目前犯罪率较高,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直接言词原则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并未得到充分执行和有效贯彻。在被告人的庭前陈述、证人的出庭作证以及审判的各个环节中,部分规定显然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故而,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应用范围相对有限,在众多领域甚至与该原则相冲突。为此,立法机构和司法工作者在未来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需持续努力,以促进该原则得到更广泛的实施,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与严谨性。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